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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8-04-24

    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8-1-03  
    【实施日期】 2008-1-03  
    【文号】沪科合(2007)第028号 
    【题注】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本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评议工作,促进资源共享,提高本市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以下简称《共享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及范围)
    《共享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是指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含自筹资金部分),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
    对申请市级财政资金用于配套国家项目的,如该项目已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评议的,本市不再予以评议,但须将评议结果及相关材料报送联合评议办公室。
    第三条(评议工作准则)
    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导向、开放共享”的原则,对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评议。
    第四条(评议组织协调机构)
    本市建立市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在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协调指导小组下设立“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办公室),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单位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第五条(申报报告编制)
    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应先编制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购置建设目标的必要性,科研项目的需求程度、共享方案、购置的预算方案和实施管理能力等内容。
    第六条(评议组织实施)
    联合评议办公室负责制定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评议的标准、程序、方法,组织实施本市市级财政经费安排范围内的联合评议工作,并将评议结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申请单位。
    市级建设财力安排的项目,凡涉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委托项目评估时,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购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评估。
    其它市级财政经费安排的项目,凡涉及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需先送联合评议办公室对其购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安排项目经费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评议方法和内容)
    收到评议申请后,联合评议办公室组织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对申购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及其预算进行综合评议。联合评议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申购单位主管部门列席评议会议。
    综合评议内容包括:
    (一)相关科学发展和科研需要购置仪器设施的必要性;
    (二)仪器设施功能、指标的先进性、适用性、业务指标的合理性;
    (三)本市现有同类仪器设施的资源状况(如分布、使用状况);
    (四)申请单位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使用情况;
    (五)新购仪器设施的安装条件、技术队伍等配套支撑保障;
    (六)新购仪器设施的共用共享方案;
    (七)购置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八)实施计划安排(供货来源、采购方式、运行经费、预期效益);
    第八条(评议结果)
    联合评议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审批购置的重要参考。经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批准在同等条件下对利用率高、共享服务工作良好的管理单位的购置申请。
    经获准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经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评议结果为暂缓购置,但科研确有需要的,科研经费(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可视具体情况安排一定额度的经费,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其他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费用支出。
    第九条(信息报送)
    新购、新建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其管理单位应当向市科委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新购、新建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有关信息经汇总、分类后,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监督制度)
    经费(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联合评议办公室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单位如需调整变更,应按有关程序向原经费(项目)审批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区县职责)
    区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对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应将评议结果报联合评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解释)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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