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市集中供热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在并入城市供热主管网时,给予相应优惠。 在集中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环保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材料。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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